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君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點捌玖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淑君前為 潘進宏 之女友,其2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約客汽車旅館休息並欲離去之際,潘進宏因恐渠所持有之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員警查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本院另行處理),乃先將其中之3包委請黃淑君保管,而黃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與潘進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並放入手提包而保管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33分許,潘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而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之際,潘進宏又將剩餘之1包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淑君,並由黃淑君將之藏匿於內衣中,惟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20.89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49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淑君於本院之自白。
㈡潘進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20.8
9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493公克)。
三、核被告黃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潘進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就本案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0.89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493公克),有該中心103年
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黃淑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本院再衡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乃係基於是時與潘進宏為男女朋友之情份而代為保管,並非欲供自行施用之情,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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