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台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台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台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2年
6月3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嘉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旺公司),擔任羊乳配送員,負責羊乳配送及代收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收取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繳回嘉旺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台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翁麗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存證信函影本、預收款單未收回明細表、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
三、核被告黃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本案被告侵占所得金額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嘉旺公司達成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嘉旺公司羊乳配送員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一│102年4月1日│3,500元│├──┼───────┼─────┤│二│102年4月1日│3,500元│├──┼───────┼─────┤│三│102年4月10日│5,600元│├──┼───────┼─────┤│四│102年4月10日│5,600元│├──┼───────┼─────┤│五│102年4月10日│5,600元│├──┼───────┼─────┤│六│102年4月10日│5,600元│├──┼───────┴─────┤│總計│2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