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榤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KTV飲用酒類,隨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休息,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自上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謝婉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婉君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榤分別於警詢、偵查(見偵查卷第
5頁背面-第6頁、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中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2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復就過失傷害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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