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冠傑擔任快遞公司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起訴書誤載為日興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所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穿越紅燈繼續行駛,適有 陳鍾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發生碰撞,致陳鍾秀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惟仍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不治身亡。邱冠傑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冠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立豪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 莊傳通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暨車損相片、相驗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穿越紅燈繼續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鍾秀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先辯稱其行進方向號誌變為黃燈因而加速通過云云(見相字卷第11、55頁),直至承辦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其行經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已為紅燈),始坦認有闖紅燈等情,及其尚未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及告訴人到庭陳稱對於本案如何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是否被關對伊沒有意義,伊母親已經不在了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