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曾鴻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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