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 滿翠里 免費清洗公用水塔申請書肆拾貳份、「甲○○志工隊」背心壹件、及空白清洗通知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欲參選臺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滿翠里里長選舉,為求勝選,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成立「甲○○志工隊」,於板橋市滿翠里各公寓大樓內張貼免費清洗水塔之告示,鼓勵居住在滿翠里內之民眾,凡每三戶以上連署「免費清洗公用水塔申請書」者,即可獲得免費清洗水塔之利益,申請期限自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有居住於該里之住戶(含共填寫四十七份申請書同意清洗水塔(其中扣案四十二份,五份未扣案)。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里長參選登記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十三日止,以每清洗一個公寓水塔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雇用 賴誠賢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處分不起訴)連續逐日按申請書所載連署人之地址,或單獨,或與甲○○一同前往清洗。於清洗前先在公寓大樓張貼「本棟樓訂於X月X日上(下)午免費清洗公用水塔,敬請配合,甲○○志工隊啟」之清洗通知單,預告清洗日期。甲○○並交付印有「甲○○志工隊」字樣之背心乙件給賴誠賢,要求賴誠賢於清洗水塔之際將該背心穿上,使公寓住戶知悉係何人來提供免費清洗服務。再於清洗完畢後,在公寓住戶門首張貼「本棟樓公用水塔已清洗完畢,請住戶安心使用,甲○○志工隊啟」之清洗完竣通知單,及印有「選擇提昇,放棄沉淪,沉默的鄉親請站出來,滿翠里里長候選人甲○○拜託」等字樣之競選名片,以上開方式對滿翠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總計清洗下列水塔三十五個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清洗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五、七號共用水塔(申請書未扣案)、九、十一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楊秀英 、 林富美 、 王樹蘭 、 郭純梅 、 林玉琴 )、十、十二號共用水塔( 楊嘉明 、 廖秋華 、 蔡佳雯 、 陳加濱 )共三個,(另同棟住戶 吳彩秀 ,住十二號二樓, 李絨 ,住十號二樓,雖有申請,因屬個人水塔,未予清洗)。⑵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清洗同路三二六巷二、四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王榮銘 、 黃聰明 、 洪金田 、 黃巧 )、六、八號共用水塔( 王榮騫 、 楊懷玉 、 黃章達 、 黃百榮 )、十、十二號共用水塔( 徐志成 、 董月秀 、 李健聰 )共三個。⑶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清洗同路二六六巷五弄一、三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江榮三 、 高健華 、 洪玉真 、 張布威 )、十七號之共用水塔(申請人 孫湘逸 、鄭文達、 林世程 )、十六、十八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黃煙業 (無投票權)、 劉清洋 、 劉廷文 )共三個。⑷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清洗同路二六六巷二弄二、四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陳朝桐 、 莊連榮 、 施太平 )、同弄十三、十五號共用水塔(申請人李坤輝、 簡玉枝 、 王泓閔 、 廖淨銹 )共二個。⑸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清洗同路二九六、二九八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張榮義 )、同路三一二、三一四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張慶勳 、 林照芳 、 丁賢龍 )、同路三一八、三二○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江順安 、 陳翠娥 、 呂健彰 、 王志川 、 謝茂夫 )共三個。⑹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清洗民有街
一一四、一一六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陳光明 、 林志忠 、 蕭乾城 、 鄭正吉 )、同街
一一八、一二○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沈俊雄 、 林土城 、 簡勝二 、 簡智偉 )共二個。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清洗同街一二三、一二五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陳金樑 、李立訓、 施吉村 、 陳韋廷 )、同街一三一、一三三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曹正雄 、另一三一號三樓、一三三號二樓、三樓住戶三人未留姓名)、同街一一一、一一三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蔡明村 、 林孝輝 、 陳菊花 、 王珠琇 )共三個。⑻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清洗四維路二五二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吳秀琴 、 陳愛珠 、 吳瑞銘 )、同路
二五四、二五六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許福才 、 黃志修 、 陳文良 、 李玉如 )共二個(當日原另安排清洗已申請之二八四、二八六號及二九二、二九四號二共用水塔,因故未清洗)。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清洗民生路三段二八一巷一三、一五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黃素華 、 林孝忠 、 王正祥 )、同巷二弄八、十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施愛玉 、 林湘傑 、 陳杏 、 胡錦雪 、 莊忠雄 )、同弄一六、一八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張坤明 、 胡進標 、 林晨鐘 、 陳保燕 )共三個。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清洗民生路三段二六三巷四弄六、八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廖嘉福 、 曹美玉 、 王宗 、 彭鴻斌 、 藍文裕 (無投票權),其中廖嘉福重複申請)、同巷弄二、四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黃進財 、 劉財能 、 張金枝 、 陳春梅 )共二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洗民生路三段二六三巷四弄一、三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廖金全 、 廖敏伶 、 黃素月 )、同巷弄九、十一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林阿緞 、 劉新發 、 簡賢玲 )、同巷弄五、七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謝秀珍 、 陳水銅 、 范萬綠 )共三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清洗民生路三段二九九巷七、九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詹兆堂 、 許宏生 、 陳麒仲 、 鐘滿足 )、同巷四、六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黃雅惠 、 林宗城 、 許恒源 )、同巷十六、十八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趙金蘭 、 黃吳月 、 陳金勝 )共三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清洗民生路三段二六三巷三、五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吳燕玉 、 陳麗琴 、許進銘、 廖敏惠 )、同巷十四、十六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黃滿包 、 曹周花 、吳黃豐菊、 吳春玉 、 楊榮郎 )、同巷一弄六、八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林麗萍 )共三個。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滿翠里免費清洗公用水塔申請書四十二份(其中 裴健閔 、 葉佳芳 、 劉金柱 等三人所住公寓之水塔尚未清洗)。繼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賴誠賢甲○○所交付之「甲○○志工隊」背心一件、及空白清洗通知單九張。原排定於⑴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清洗民生路三段二六三巷二弄六、八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吳國清 、 陳家彰 、 李玉梅 )、同路段二九三、二九五號共用水塔(申請人 郭蒼亮 、 張瓊文 、 黃建泰 、 黃美玲 )、同路段二六五、二六七號共用水塔(申請書遺失,申請人不明)共三個。⑵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清洗民生路三段二八一巷二弄十
二、十四號、二九九巷八、十號、二八一巷十七、十九號、二六三巷九、十一號共用水塔共四個(申請書遺失,申請人不明),則因而未獲清洗。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接受板橋市滿翠里住戶填寫申請書,並以每清洗一個水塔七百元之代價雇用賴誠賢替申請住戶免費清洗公寓大樓水塔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原從事蒸餾水生意,一向注重衛生,知道水對人體之重要性,平日熱衷公益活動,曾參加九二一大地震志工隊參與救災工作,亦為慈濟基金會長期捐助者,復為板橋市環保義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甲○○志工隊,作為服務里民之常設機構,對滿翠里內髒亂死角提供清潔服務,並非單一或為特定目的之臨時組織,又鑒於公用水塔水質衛生關係居民之飲水安全,為維護居民身體健康,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初發起免費清洗公用水塔之服務,在滿翠里張貼免費清洗水塔公告,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三月底接受申請,住戶如有清洗水塔之需要,可填寫申請書,當時尚未決定要出來競選里長,里長候選人係在四月二十六(三)日才登記,且伊係被動接受住戶申請,亦不問申請之人是否係縣市人,如林麗萍、黃煙業、 陳耀南 、藍文裕、 蔡尚祐 等,有些還是前任里長鄰等,伊不可能去賄選那些人,申請書放在公寓大樓公告欄,填寫申請書之人並不知與選舉有關,簽名後送到伊志工服務處,若未送申請書過來,伊就不會去洗水塔,伊清洗者均係公用水塔,請賴誠賢提供清洗設備,洗水塔時伊與賴誠賢一起去洗,純粹是做公益,原本預定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開始洗,但因遭逢限水季節,所以到四月底才開始洗,清洗完畢時張貼公告係告知住戶水塔已洗好,若不告知,住戶有些人不在家,清洗時水管內可能會有髒水,若不知道可能一開水龍頭會嚇一跳,替住戶清洗水塔伊並非第一人,滿翠里曾有前任里長亦幫住戶洗過水塔,伊僅係單純提供社會服務,並未要求任何人選舉時投票給伊,為警約談之住戶,均係在製作筆錄時,才知與選舉有關,與起訴書所指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伊擔任滿翠里里長後仍持續提供環境清潔服務及從事公益活動,伊之志工隊係常設組織,絕非為選舉目的成立之臨時組織,當選里長後,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亦有偕同志工再為里民清洗水塔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板橋市公所登記參選滿翠里里長候選人,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號公寓大門口張貼之免費清洗水塔通知係伊親自張貼影印(偵查卷(二)第五十九頁),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住處成立甲○○志工隊,三月初開始在滿翠里各公寓大門張貼免費清洗公用水塔告示,內容係欲清洗公用水塔之住戶可至志工隊申請登記並簽同意書,每棟公寓三間以上住戶同意,便可安排時間前往清洗,伊未向登記連署之里民收清洗費用,清洗水塔完畢會由志工隊在住戶大門上張貼候選人名片及清洗完畢之告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
三、次查,證人即受被告雇用清洗水塔之賴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借友人 林國勝 之「大勝衛生清潔社」名義工作,名片上之「 賴政鴻 」係伊偏名,甲○○在九十一年三月初打電話給伊去他那邊談價錢,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清洗水塔,當初講好不管水塔之大小,每清洗一個水塔以七百元計算,伊一般清洗水塔之費用,大的約一千元,小的約六百元,一般是看現場確定,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大約洗了三十幾個水塔,每天清洗水塔之前至甲○○競選總部詢問當天欲清洗之位址,甲○○會將當天要洗水塔之地址告訴伊,伊再抄在住戶名單上,以便日後向甲○○請款之用,扣案之住戶紀錄上簽有「楊」字樣之簽署,即係甲○○在確認伊已清洗完畢後所簽,伊在洗水塔之前會先拿甲○○給伊之「清洗通知單」去張貼,清洗當天先去關水塔,以利清洗,甲○○與其妻子、義工會跟伊去洗,甲○○提供乙件印有「甲○○志工隊」之背心給伊,要伊洗水塔時穿上,但伊嫌太熱,就會脫掉,伊原先不知道甲○○要競選滿翠里里長,是洗了四、五天後去甲○○家時看到競選名片才知道,伊已洗完之水塔地址均記載在後來為警查扣之清洗水塔住戶紀錄上,清洗水塔後甲○○會驗收,因清洗時甲○○會與伊一起去,另外甲○○會在住戶門首張貼清洗完畢之告示,伊只有在滿翠里內清洗水塔,與甲○○僅有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甲○○是看見伊張貼之名片廣告後主動與伊聯絡,大約是四月二十五日左右,之前伊不認識甲○○,甲○○有告訴伊若有人問及洗水塔之事,要伊回答說是義務幫忙的,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伊住處樓下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清洗水塔住戶紀錄一紙、甲○○交付之「甲○○志工隊」背心一件、及清洗通知單九張,被查獲後伊就未再替甲○○洗水塔了,甲○○係在海山分局筆錄做好後將清洗水塔之費用二萬二千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賴誠賢為警查獲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清洗水塔住戶紀錄一紙、甲○○交付之「甲○○志工隊」背心一件、及空白清洗通知單九張扣案可資佐證。
四、又查被告雇用賴誠賢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依申請書先後替臺北縣板橋市滿翠里住戶免費清洗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寓大樓水塔三十五個(另有五份申請書之共用水塔未清洗,已清洗者有一個共用水塔之申請書未扣案,未清洗者有四份申請書未扣案)之事實,除經被告甲○○、證人賴誠賢供證無誤外,復有前揭扣案申請書四十二份、清洗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核與魏陳菊花、 林吳彩秀 、吳燕玉、劉新發、陳水銅、謝秀珍、 林玉勤 、楊懷玉、劉財能、陳杏、莊忠雄、曹美玉、陳翠娥、林麗萍、張金枝、胡進標、黃素月、 吳笑 、林孝忠、 徐藍金鳳 、黃煙業、鐘滿足、 黃國忠 、林湘傑、莊連榮、廖敏伶、陳文良、董育秀、江順安、 簡阿寬 、廖嘉福、陳耀南、 黃滿足 、廖淨銹、郭純梅、 吳玉秀 、黃吳月、施太平、李玉如、 曾玉英 、藍文裕、張坤明、王樹蘭、蔡 楊月麗 、李健聰、王榮騫、徐志成、蔡尚祐、黃聰明、王泓閔、王正祥、 陳慶松 、吳秀琴、黃百榮、劉清洋、王榮銘、 蔡杏 、裴健閔、葉佳芳、劉金柱等六十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審中指明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三頁至第九十二頁、偵查卷(三)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中裴健閔、葉佳芳、劉金柱之共用水塔尚未清洗,林麗萍、黃煙業、陳耀南、藍文裕、蔡尚祐未之共用水塔住戶中約談到案者,三十五個共用水塔住戶不只六十人)。上開清洗水塔申請書上明確印有「申請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清洗日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完成」等字樣。而被告在為上開住戶清洗水塔期間,在滿翠里巷道懸掛「 愛滿翠 不要滿地破碎,要提昇不要向下沉淪,甲○○鞠躬」字樣之紅色競選布條。於清洗前先在各公寓大樓張貼「本棟樓訂於X月X日上(下)午免費清洗公用水塔,敬請配合,甲○○志工隊啟」之清洗通知單,預告清洗日期。於清洗完畢後,復在公寓住戶門首張貼「本棟樓公用水塔已清洗完畢,請住戶安心使用,甲○○志工隊啟」之清洗完竣通知單,及印有「選擇提昇,放棄沉淪,沉默的鄉親請站出來,滿翠里里長候選人甲○○拜託」等字樣之競選名片,有偵查卷附照片二十九張、競選名片影本二張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五0號卷第十六頁、偵查卷(二)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
五、再查九十一年間臺北縣板橋市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布選舉公告,四月十七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及必備事項,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五月一日以前將候選人登記初審結果造冊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審定,五月十九日完成編造選舉人名冊,五月二十日前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公告閱覽選舉人名冊,五月二十五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六月二日公告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六月三日至六月七日辦理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六月八日投開票,六月十四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此有臺北縣第十七屆(板橋市第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接受滿翠里住戶申請免費清洗水塔之期間,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布選舉公告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而實際開始清洗水塔之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在其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參選里長後之事。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上開賄選罪,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以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可參。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但仍以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此在該條所謂之「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該條係以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之犯罪類型,因此只要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或不正當之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本案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以其為名之志工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接受滿翠里內住戶簽署申請免費清洗公寓水塔,而板橋市里長選舉公告發布日為四月八日,依台灣目前之選舉文化,在政府正式公告選舉之前,大多數之候選人即思以各種方式增加其知名度,以利日後之選舉,本件被告平日固熱衷於鄉里之公益事務,惟斯時舉辦該免費清洗水塔之活動,顯係搭配選舉而來,然因村里間不乏該類公益活動之舉辦,當時選舉活動亦尚未展開,則里民對被告之該等之舉,應尚未與里長之賄選聯想一起,此從上開住戶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出來選里長可證,是上開簽署申請書前之行為,尚難認與行求、期約賄選之要件相符。惟被告於完成里長候選人登記後,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清洗一水塔七百元之代價,雇請賴誠賢逐日與之按申請住戶址清洗公寓水塔。此期間被告不僅在滿翠里巷道懸掛印有「愛滿翠不要滿地破碎,要提昇不要向下沉淪,甲○○鞠躬」字樣之紅色競選布條。於清洗水塔之前先在各公寓大樓張貼「本棟樓訂於X月X日上(下)午免費清洗公用水塔,敬請配合,甲○○志工隊啟」之清洗通知單,預告清洗日期,於清洗完畢之際,復在公寓住戶門首張貼「本棟樓公用水塔已清洗完畢,請住戶安心使用,甲○○志工隊啟」之清洗完竣通知單,及印有「選擇提昇,放棄沉淪,沉默的鄉親請站出來,滿翠里里長候選人甲○○拜託」等字樣之競選名片,自已明確彰顯係以候選人身分替里民從事免費洗水塔之服務,而前揭住戶又均確已免費享受到被告替彼等居住之公寓清洗水塔之利益。縱被告先前曾參與社會公益,但從未以候選人名義為之,被告上開所為,從一般社會觀念判斷,顯然係其競選採用方法之一。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選要件,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構成,因之,如對無投票權之人行賄,仍不構成該罪,則被告對住於該里但無投票權之人林麗萍、黃煙業、陳耀南、藍文裕、蔡尚祐即便免費清洗水塔,仍不構成該罪。住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言及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出來選里長,或不知係何人來清洗水塔云云,惟被告該等作為,於主觀上、客觀上均已表彰其交付賄選不正利益之意,住戶或一時未注意到被告張貼之告示與競選名片之問題,然已處於隨時可明瞭之狀態,尚不影響被告行為之客觀評價。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當選後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為里民免費清洗水塔云云,查該時因非選舉期間,該等作為難認與選舉有關(除非事前已約定事後交付),不得因之即可主張上開為選舉而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無關賄選。末查,前揭住戶中謝秀珍、林玉勤、曹美玉等三人之警詢筆錄雖有記載「被告志工隊洗完水塔有告訴伊請支持候選人甲○○」云云。然經謝秀珍、林玉勤、曹美玉等三人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曾於警詢中如是說,經原審當庭播放三人之警詢錄音帶,確認謝秀珍等三人於警詢中並未有如警詢筆錄之陳述,此部分不實之警詢筆錄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尚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里長選舉期間,以候選人身分提供里民享受免費洗水塔利益,其意顯在希望有選舉權之里民於投票時因曾享受被告之服務而支持被告,其所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不正利益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先後多次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行為之連續犯關係,尚有疏漏。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對象尚包括滿翠里住戶裴健閔、葉佳芳、劉金柱等三人及未有投票權之林麗萍、黃煙業、陳耀南、藍文裕、蔡尚祐,然裴健閔、葉佳芳、劉金柱等三人雖均已填寫免費清洗水塔之申請書交予被告,該等行為尚不構成期約賄選罪,已如前所述,亦難認被告對該三名住戶已交付不正利益。另對無投票權之人,縱有交付不正利益,亦不符賄選之要件,已如前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總共清洗了如事實欄所載之三十五個共用水塔之不正利益予在申請書上連署之有投票權人,公訴人認交付之對象僅有六十人(尚需扣除如上所述之八人),亦有未合之處,逾六十人(另扣除八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扣案之免費清洗公用水塔申請書四十二份、及「甲○○志工隊」背心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清洗通知單九張,係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申請書五份,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清洗水塔住戶紀錄一紙,係賴誠賢清洗水塔之紀錄,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替滿翠里填寫申請書之住戶清洗水塔之勞務,其中付給雇用之賴誠賢清洗水塔費用為二萬二千元,但該款係賴誠賢僱傭所得之報酬,非被告交付住戶不正利益之本身,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同條第一項之「賄賂」,不及於不正利益,此觀之該條文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提供之勞務之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總共清洗了如事實欄所載之三十五個共用水塔之不正利益予在申請書上連署之有投票權人,原審認交付之對象為五十七人(扣除未清洗之裴健閔、葉佳芳、劉金柱三人,惟包含未有投票權之林麗萍、黃煙業、陳耀南、藍文裕、蔡尚祐五人在內),尚有未合;又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期約賄選罪,已如前所述,公訴人認已申請未清洗之部分係犯期約賄選罪,亦有不合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不以合法正當方法競選,竟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就扣案之物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