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