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化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
14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伍點捌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湯化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15日以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5.870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日上午9、10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及黃色結晶
7袋,原查扣時贓證物品清單雖記載「安非他命(毛重39公克、淨重37.4公克)」,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領取上開扣案物,秤重確認實際重量為7公克餘,並拍照存證,承辦員警表示原37公克之記載係屬誤植,又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5.8701公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80567號暨所附移送書、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同分局108年9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104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