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榮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2時至13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其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路口時,經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榮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檢定紀錄表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5,000元確定,於99年10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102年間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3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務工而月收入約4、5萬元及需扶養其2歲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其酒測值非高、飲用酒類後非立即上路、自新北市北投區至土城區之酒後駕車距離之犯罪情節,與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暨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罹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之身心狀況,於本案發後已就診並服藥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4頁),亦堪認心生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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