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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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峰美 代理人 翁瑞麟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於民國102年
2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雖於更生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2」,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2,000元」,該租約迄未屆期,並於租賃契約中已約明戶籍不遷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聲請人於更生生聲請狀必要支出中列載,每月須支出12,000元之租金,足認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該址,然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之時,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況本件聲請人已於102年3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戶籍地址目前無人居住,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將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向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該址為送達時,均遭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可見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準此,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時,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該址,惟其客觀上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自不能認臺北市○○區○○路該址為聲請人之住所甚明。而聲請人於為本件更生聲請之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是聲請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事實,可認其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意定住所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且聲請人亦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該地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
三、故本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2」為由,以該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然本件屬專屬管轄,已如前述,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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