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77號聲請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聲請人 曄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柳榮相對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之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觀諸法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又依公司法第201條、第17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原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00000000股、00000000股,合計佔總發行股數28%,並指派9席董事中之其中5席。詎於101年8月21日得知相對人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法人董事樂祺公司及法人董事代表 曾祐詮 、 邱春兆 、 蔡良 、邱柳榮、 周振業 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並於101年9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董事會決議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然經聲請人調閱相關資料後,相對人公司接獲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俊公司」)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建設)發文表示取得聲請人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所持4593萬股,然該函文真實性無從確知,且上開股份行使留置權之拍賣程序雖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然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且並不符合民法設質及留置權行使要件,該公證程序違法,聲請人已對鋼俊公司、樺富建設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公司已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推薦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樂祺公司擔任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以維護股東全體及相對人公司權益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項徵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樺富建設與鋼俊公司有股權爭議,並非與相對人公司或現任董事林定芃、 劉緒倫 、 張仁哲 間有何股權爭議,相對人公司接獲鋼俊公司及樺富建設10
1年8月21日函後,已向股務代理機構確認其所稱取得之持股已完成過戶,依公司法第197條之規定,聲請人原指派之董事長邱柳榮已解任,目前相對人公司董事僅上述三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可由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為行使董事長職權,且上述三名董事仍可執行董事職務,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情事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於任期中並未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法人董事樂祺公司及法人董事代表曾祐詮、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並非當然解任董事職務,鋼俊公司、樺富建設取得第三人 張剛維 拍賣之股份為不合法等語。然查,相對人公司現有董事三人即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並由董事林定芃擔任副董事長,此有公司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亦即得由副董事長林定芃依同法第203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董事會,董事會復得依同法第201條之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缺額之董監事。是本件雖有部分董事因解任之合法與否有所爭議而不能行使職權,然董事會仍得進行缺額董事之補選事宜,即便該解任合法與否存有爭議,惟相對人公司並無因該董事缺額狀態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