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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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號、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8時45分許」,更正為「8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並就犯案經過予以清楚交代,堪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稱「竊取」,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
人對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但倘行為人在破壞原持有關係後,已進而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屬既遂。但關於行為進展至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已事實上排斥原持有人對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後,又使原持有人難以藉由一般通常方式發現、追索該物品,而嚴重阻礙原持有人對該物品行使支配或監督權,即應認行為人已成功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已終局取得對該物品之長久穩固持有支配狀態,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如已終局地建立長久穩固之持有支配狀態,此時不但已竊盜既遂,其竊盜行為更屬「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將竊得之零錢、紙鈔放入口袋中,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審以上開物品體積甚小,又遭被告置於口袋之中,一般人均難以察覺,是被告所為,均足以破壞告訴人 楊政諺 、 李采薇 對上開金錢原有之支配狀態,而新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於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是否順利帶離行竊現場,則屬犯罪就否終了與要否沒收問題,與既未遂判斷尚無關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在營業場所之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兼衡被告於民國106前起至本案發生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考其素行,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是為支付醫藥費,及犯罪手段、竊得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下同)498元、7411元,均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楊政諺、李采薇,業經告訴人楊政諺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采薇署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確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號、第137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