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兩造於109年4月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僅與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不到6月,即因飲酒過度染病入院,生活無法自理,其後因病入院治療。
現未成年子女3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之母亦可提供協助。相對人因身體因素,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長期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基本需求,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撫育。故聲請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能扶養最小的女兒乙○○,目前我身體有好一點,有在工作。希望法院考量我只有獨自一人,且聲請人目前有新生活,也很忙碌,難以照料全部子女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7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丙○○、乙○○,嗣兩造於109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聲請人身心健康佳,無慢性疾病,從事房仲工作2年,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其他負債,有存款。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了解,也關心未成年子女交友與在學狀況,長期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養育能力。相對人於000年00月生病,現已戒除抽菸、酗酒之習慣,經半年多之休養,目前能自行行走,但無法搬重物與久站。相對人自認身體狀況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須定期回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打零工維生,無穩定工作,月薪至少3萬元,多從事物流業司機工作,另領有社會補助。過往未成年子女照顧主要由聲請人負責居多,聲請人之父母協助,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但無固定時間,相對人生病後即由聲請人負責迄今。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生活單純,工作之餘可陪伴兒少;相對人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固定工作時間,相對人另表示未成年子女甲○○、丙○○自父親節後不接電話,相對人不曉得原因。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為三層樓水泥房,住宅附近環境單純,3名兒少有獨立空間;相對人現租屋處僅1房1衛,無兒少獨立空間,但表示預計會搬到新租屋處,但僅為未來之計畫。聲請人擔任兒少親權人之意願積極,對於而少需求有一定熟悉度,也清楚兒少之交友、學校狀況,且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經訪視評估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不積極,初始拒絕家訪,且不信任聲請人,評估友善父母部分態度不良。目前相對人與3名兒少關係疏離,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此有該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㈢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以:開庭過後目
前未成年子女仍主要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可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兩造間也可自主傳訊息安排子女就學與接送事宜。甲○○、丙○○部分偶爾會由相對人協助接送,但無過夜會面交往。乙○○部分相對人會安排過夜會面交往,且自農曆年後,會面交往期日增加,乙○○每月只約有6至7日在聲請人家中。聲請人認為目前兩造對於子女生活照護安排上尚可和平溝通,也多遵照未成年子女意願,不需要定立制式化的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則認為聲請人會主動聯繫,可自主與2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希望會面交往可以有彈性,不用特別定立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甲○○、丙○○均可自主與相對人聯繫、會面,均認為不需特別定立會面交往方案;乙○○表示可以在相對人家比較多時間沒有關係,但希望大家可以好好的不要吵架。經評估本件應尚不需訂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皆表示目前可自主協調,也無抗拒/阻擋會面探視之情形,可不須定立制式化之會面交往方案。且考量兩造工作型態,有差旅與外縣市工作情形,工作時間彈性,未成年子女也各自有不同假日活動規劃,三方都不易制式化安排,於現行可自主聯繫會面下,確實不需另訂會面交往方案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㈣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3名未成年子女對本院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認相對人雖無對未成年子女有積極的暴力或侵害行為,但因相對人長期飲酒及身體狀況不佳,致其照護未成年子女與穩定工作之能力存有高度不確定之因素,縱然相對人自認現在身體狀況尚可,然其健康仍有不確定之隱憂(見調查報告證件袋部分),其是否有獨立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已足堪慮。又相對人自陳在花蓮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見調查報告第4頁),相對人之工作時間不定,在無支援系統之支持下,實難獨立照護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目前居住之處所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獨立生活之空間。綜合上情,難認相對人有充分之能力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而相對人前因身體疾患而使未成年子女曾處於無人照護之狀態,已足認其欠缺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如繼續由其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要件,應予准許。
㈤本件因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尚能自主聯繫安排會面,且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均有彈性安排會面時間之需求,目前亦無阻攔、抗拒會面之情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認暫無由本院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然如將來會面交往發生無法化解之衝突,兩造仍得向本院聲請另定會面交往方案,並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昀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