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6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16時許至1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又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遭查獲之路段更是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並因其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58號被告黃瑞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里00鄰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6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凌晨0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81.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遭同向在後並由 楊鎧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23日凌晨0時55分測試黃瑞宏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鎧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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