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利建億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更正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過程及各自提供之證據,統整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予另案被告 翁崧溢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台新
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由翁崧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杜駿宥 、 李永順 (下稱杜駿宥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杜駿宥等2人財產損失(告訴人杜駿宥匯入款項僅1元,所受財產上損害尚輕),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翁崧溢,而於警詢自承因而獲得1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是該10,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1告訴人杜駿宥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之某時,在591租屋網上刊登租屋廣告,適杜駿宥於110年7月10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1元本案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7至29、29頁)2被害人李永順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3日13時2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 劉璐瑤 」與李永順結識,佯稱:可下載XM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永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54萬7,830元本案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3、46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4080號被告利建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翁崧溢(由本署另案偵辦)後,再由另案被告翁崧溢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上刊登租屋廣告,適杜駿宥於110年7月10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6月13日13時2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與李永順相識,佯稱:可下載XM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李永順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54萬783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杜駿宥、李永順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駿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建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於110年6月底,在桃園火車站,交給另案被告翁崧溢。因為我跟他有債務問題,他是當舖業務,我去當舖借錢他是接洽我的業務,因為後面利息還不出來,他說幫我找方法去處理掉這個債務,債務有4萬元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杜駿宥及被害人李永順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杜駿宥及被害人李永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參以被告自陳對方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抵銷4萬元債務等情,足認被告係為賺取4萬之報酬,而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又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抵銷4萬元之高額代價,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懷疑,是其對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翁崧溢,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