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謹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一個星期內之某日,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李彩松 、 何國銓 、 尤文儀 (下稱李彩松等3人),致李彩松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3尤文儀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彩松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彩松、何國銓、尤文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尤文儀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併二警卷第30、4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李彩松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李彩松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竟無故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如卷附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罹有身心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本院金簡字卷第4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6,000元之報酬(偵字卷第19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偵查案號1李彩松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郭秋靜 」之人向李彩松佯稱:可加入「尚趣購」網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云云,致李彩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5日11時2分許46萬元臺幣活存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2何國銓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8日7時4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國銓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BEONE」APP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國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6萬3,00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併辦)3尤文儀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恆華 」之人向尤文儀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尤文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30日12時47分許20萬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併辦)合計:新臺幣7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