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寶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寶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據「被告黎寶玉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寶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上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被告黎寶玉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他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黎寶玉經本署合法通知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58)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甚明;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黎寶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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