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285-17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49建號等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嗣於95年12月13日增加債務人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自97年5月1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獲償計3,241,417元(含執行費用、程序費用),依前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充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有830,777元(含違約金35,534元)及其中本金795,
243元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債權未獲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具狀陳稱:其確有為丙○○○作保,一切依原告所陳,被告無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借款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1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466號分配表影本1件、債權計算書1件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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