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葉龍 相對人 黃鉑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之法定票款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已還款相對人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紹洧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抗字第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0年3月4日43,500元110年4月4日110年4月5日TH667003002110年3月8日16,000元無110年4月8日(即提示日)TH667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