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偵字第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林長明(下稱被告)之自白,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5343號)顯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關於扣案海洛因
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鑑定意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等卷存資料可資補強,及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為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認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卻仍基於持有該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信義公園內,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7.53公克,純度85.68%,驗前純質淨重約32.16公克,驗餘淨重37.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施用剩餘部分淨重總計30.6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0.0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30.56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當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街28之3號4樓住處房間內,取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當晚11時20分許攜帶上開海洛因、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時,為警盤查、搜索而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說明該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論被告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就扣案物品諭知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相關前案紀錄,且於假釋期間,不珍惜重獲自由之機會,竟又出價購買上述量多質精之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以原判決所載,被告係向「阿猴」購買上開毒品,且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故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非無疑,仍待詳查等語。然查: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其僅陳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猴」購買,然不知「阿猴」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0、54、55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遑論因其供述而有何破獲情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二)又按,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者,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限,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為該條例第11條之罪,衡與該條項規定不符,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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