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漢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徐漢峰前於民國98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向友人 邱士豪 借用機車之機會,取得並複製與機車鑰匙串在一起之邱士豪住處鑰匙,即於100年10月20日20時許,趁無人在家之際,以複製之鑰匙開啟邱士豪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後侵入,打開屋內保險箱,竊取重達1錢9分7厘及3錢3分9厘之金戒指各
1只、第一銀行保險箱鑰匙1支及邱士豪之妻 曾久芸 之印鑑
1枚得逞。徐漢峰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竊得之第一銀行保險箱鑰匙1支及曾久芸之印鑑1枚,於同年月24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總行,偽以邱士豪之名義,提出上開曾久芸之印鑑供行員 楊文鶯 核對,並在開箱單「承租人」欄及「隨同進庫人員」欄內,盜蓋曾久芸之印鑑印文各1枚,並於「隨同進庫人員」欄內偽簽「邱士豪」之署名1次,持向楊文鶯行使,表示係邱士豪本人持配偶曾久芸之印鑑章進入保險庫開啟所承租之保險箱之意,使楊文鶯陷於錯誤,同意讓徐漢峰進入保險庫開啟曾久芸承租之保險箱,足生損害於邱士豪、曾久芸及第一銀行保險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徐漢峰因而得以進入第一銀行保險庫開啟曾久芸所承租之保險箱,並竊得箱內存放之黃金5條共35兩及2錢3厘之金戒指1只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所竊得之保險箱鑰匙及印鑑放回邱士豪住處之保險箱內。嗣徐漢峰於100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再持前揭複製邱士豪住處之鑰匙打開大門欲侵入之際,為曾久芸發現,徐漢峰藉詞係受邱士豪之託取物而脫身離去,經曾久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邱士豪、曾久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峰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士豪、曾久芸,證人楊文鶯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開箱單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失竊金戒指及金條保單照片6張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徐漢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接續在開箱單「承租人」欄及「隨同進庫人員」欄內盜蓋曾久芸印鑑,產生曾久芸之印文2枚,並於「隨同進庫人員」欄內偽簽邱士豪之署名1次,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開箱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邱士豪之朋友關係,以侵入住宅行竊、偽造文書之手法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之信任關係,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交代竊得金飾之流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偽造之「邱士豪」署名1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違誤或量刑瑕疵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徐漢峰不服原判決,於101年6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本案上訴人之量刑,不無再三斟酌之空間;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為配合不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況下,由原審合議庭考量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和解之共識,而經雙方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無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共識隻字未提,逕對上訴人量處較重之刑期,於情於理實不無再三斟酌量刑之空間」等語,雖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已供承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而於同日進行之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論告時亦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0頁),可證上訴人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其上訴理由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共識,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