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太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太松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係為 林財榮 承擔罪行,其後因知悉刑法連續犯刪除改採一罪一罰,伊不願再為林財榮承擔罪責。又員警 余清富 雖在監視器看到身型很像伊之人,但因晚上看不清楚,並無法確定即係伊。且原審未敘明就犯罪工具送指紋比對結果,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99年12月9日18時3分對你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是否正確、屬實?)不正確,不屬實。因我所製作的筆錄所稱是另一名犯嫌林財榮所犯的,其實是我本人所為。」、「(當時你所稱林財榮是否有在現場?)沒有在場只有我1人在偷剪電線。」、「(警方當時通知你到場說明時為何你會製作不正確的筆錄?)我因要想規避刑責所以才對警方製作不屬實、不正確的筆錄,後因我良心不安所以就向警方認罪。」、「(99年12月9日4時30分許在龍潭鄉三和村直坑60號前所遺留的0420-RX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經警方檢視車內發現有22平方裸硬銅線(19X170=32米)、鋁製伸縮桿1支、十字起子、板手及鐵鉗1支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作案所用工具?)都是我所有。鋁製伸縮桿及鐵鉗是我剪電線的作案工具,而22平方裸硬銅線(19X170=32米)是我當時所偷剪下來的電線。」、「(與林財榮是何關係?…)朋友關係。是有過節。是因他偷開我同居人的車去偷剪電線為警方查獲而遭警方查扣該貨車。」、「(你竊取該電線是以何種方式竊取?使用何種工具竊取?有無共犯?)是要賣掉換現金。是看四下無人就把放置在後座的鋁製伸縮桿拿出來剪電線得手後拿去變賣。只有我一人犯案沒有共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於偵查中亦供認:「(是否有在99年12月9日凌晨4點半在龍潭鄉三和村直坑60號竊取台電之電纜線?)有,這一次是我偷的,我是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用鐵鉗剪路邊電線桿的電纜線,剪1條之後,警察就來了,因為我看到警車過來,所以我就趕快跑掉,車子留在現場,剪下來的電線放在後車廂裡,鐵鉗也是放在車上。」、「(99年12月9日留在犯罪現場的0420-RX號自用小客車內尚有伸縮鋁桿1支、十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是否都是你的?作何使用?)伸縮桿本來要用來架住剪刀用的,但是當天沒有辦法架住,所以沒有使用,剛好有1條電線的一端掉下來,所以我就剪掉下來的電線,十字起子及扳手是本來放在車內的修車工具。」、「(何時把0420-RX號自用小客車開離現場?)派出所把車子吊回派出所,通知我去派出所,問我是不是有剪斷電線丟在車上,我當時否認犯罪,我就推給林財榮,想規避刑責。」、「(為何特別推給林財榮?)因為他有開我同居人的小貨車(Z7-8657號)出去,在龜山那裡剪電線被抓到,車子就被扣在那裡,我就想說車子被扣走,我就陷害他,…但是我今天又被查獲的時候,我就馬上主動跟警察說之前那次的筆錄不正確,車子是我開去偷電線的,不是林財榮偷的。」、「(提示99年12月9日刑案現場照片,99年12月9日你用照片中哪一樣工具剪斷電線?)99年12月9日我是用藍色握把的鐵鉗剪斷電線,但是照片中沒有拍到我用來剪電線的鐵鉗,警察拿去送指紋比對。」、「(99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是否在龍潭鄉三和村直坑60號竊取電纜線?)有。」、「(如何偷的?)我以家用的伸縮鋁桿接上剪刀剪斷竊取。」、「(這件是你偷的還是林財榮?)是我偷的。」、「(車上的伸縮鋁桿、十字起子、板手、及鐵鉗是否均供行竊使用?)伸縮鋁桿跟鐵鉗是,其他都是車上的工具。」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余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太松涉及99年12月9日龍潭三和村直坑60號台電電纜線竊盜案是否你查獲?)不是,但是當時我有到現場去,當時備勤警員為 沈酉威 ,因為有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在偷剪電線,當時我與沈酉威開巡邏車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民眾跟我們說嫌犯已經跑掉,後來在現場有1輛車,經查是陳太松的車子,我看該車後行李箱沒有關好,發現裡面有1捆台電的電線,我們試圖聯絡陳太松,所以我們就請拖吊車將陳太松的車子拖回派出所採證,後來我們聯絡到陳太松到派出所來,他辯稱說不是他剪的,是別人剪的,但是因為當時車上有1隻貴賓狗,我們研判狗會跟著主人,而陳太松當天到派出所來承認那是他的狗,我們也讓他將該狗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及證人林財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請被告代養你的小狗?)沒有,當時是陳太松向我要小狗,我就將小狗給他,給他養很久了,當時是因為我家燒掉,所以才將小狗給陳太松,大概是去年6、7月。」、「(你將小狗交給陳太松後,他有無將小狗還給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相吻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9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牌照號碼0420-RX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各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40至42頁、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至60頁、第76至82頁),及剪刀、圓頭剪刀各1支、伸縮鋁桿2支及鐵鉗3支扣案可資佐證。衡諸常情,被告自陳與證人林財榮有上開借車行竊為警查扣之嫌隙,應無可能自承犯罪為證人林財榮開脫罪責。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本件警員無法確認監視器拍得之人即為被告,卷內亦乏犯罪工具指紋比對結果佐證被告之犯行,然由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之㈠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之㈡之竊盜犯行不諱,被告亦未敘明此部分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