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上訴人 蔡英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訴人張 蔡春菊
蔡梅蟬 吳 蔡淑媛 蔡梅芳 蔡淑珠 蔡金 謀 蔡金蒼 蔡淑卿 被上訴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蔡英仁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張蔡春菊 、蔡梅蟬、 吳蔡淑媛 、蔡梅芳、蔡淑珠、 蔡金謀 、蔡金蒼、蔡淑卿(下稱張蔡春菊等八人),爰併列張蔡春菊等八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約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過世,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轉存入上訴人蔡英仁名下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計十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判命蔡約遺產應按伊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除蔡英仁、張蔡春菊及蔡梅蟬等三人(下稱蔡英仁等三人)外,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分割方案。蔡英仁等三人則以:前開蔡英仁名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乃蔡英仁自有財產,非屬遺產。附表二應增列被上訴人名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定期存款本金四十八萬元及其利息六十二萬四千元、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起至一○○年之利息、蔡約抽屜現金十三萬九千元、敬老金六千元、退稅收入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蔡約短少之存款一百八十七萬零四十四元、蔡淑珠積欠蔡約房屋貸款代墊款五十八萬三千元。附表三應增列被上訴人及蔡淑珠主張之金飾一包、蔡金謀取走之項鍊一條;而編號A1、A2、B1為蔡梅蟬所有,編號A6、A7中二條金牌項鍊、A9、A10為蔡英仁所有,非屬遺產,均應予剔除。另蔡約溢收張蔡春菊房屋價款四百零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向其借款六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應屬遺產債務。就分割不動產遺產部分,蔡英仁等三人不願分配灣中段土地,同意共有嘉義市○區○○○路○○號房地及雲林縣○○鄉○○段○○○○○○○號農地。蔡英仁亦不願與蔡淑珠共有嘉義市○區○○○路○○號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係以:兩造之父蔡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計十人。蔡約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十九筆,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查蔡約生前與蔡英仁、蔡金謀、蔡金蒼及被上訴人同住,兒子收入多數均交予蔡約,女兒婚前收入亦交予蔡約,由其統籌保管。蔡英仁為家中長子,工作時間最長,收入亦較其他弟妹豐厚,交給蔡約之薪資顯較其他弟妹為多。蔡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家中摔倒失去意識後,被上訴人依家中多數子女決議將蔡約於嘉義三信之定期存款辦理質借,除二百萬元匯予蔡英仁外,其餘匯入蔡約設於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以供家庭開支。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亦記載此二百萬元非蔡約之遺產,其所列分割方案亦未將該二百萬元列入,足見該二百萬元非屬蔡約遺產。又蔡英仁、蔡梅蟬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蔡約抽屜現金十三萬九千元,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蔡金謀、蔡金蒼於該案件中僅證稱為支付蔡約醫藥費,經討論決定由四名男性繼承人一起到蔡約床頭櫃取出定存單、權狀、現金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全權委由其處理以維持家裡運作等語,未提及該十三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統籌家中開銷之被上訴人已提出家用分類帳,認列家用二百十萬七千五百零六元,並提出原始憑證十九冊供國稅局查核,且社工訪視報告亦肯認蔡約受到良善之照顧,則蔡英仁等三人謂被上訴人隱匿敬老金六千元、退稅收入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而難採信。再者,國稅局於核定遺產稅時,已詳細查核自蔡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跌倒失去意識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時止,其帳戶之提、匯款資料,且該段期間自蔡約帳戶匯予蔡英仁及其孫子 蔡秉言 、 蔡秉宸 、 蔡曜輿 之款項計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則蔡英仁徒以取款憑條主張蔡約存款短少一百八十七萬零四十四元,即無可採。另經核對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一○一)兆喜營字第一一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並無蔡英仁等三人所指由蔡約存入或自其帳戶轉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款三筆(第一筆為四十八萬元本金及利息六十二萬四千元,計一百一十萬四千元;第二筆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六元;第三筆十三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之情事。而蔡英仁等三人所提支票影本,係由「 蔡金陵 」為委任取款背書,與蔡約及被上訴人均無涉。退步言,縱認蔡約實際有存入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亦極可能係贈與,否則蔡約為達成子女間分產公平,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留存,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款項為蔡約寄放,即無從認屬蔡約遺產。至蔡英仁等三人所提紙條記載:「爸爸幫忙將餘額貸款付清……五十八萬三千爸爸」,參諸蔡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遺言:「 阿珠 我不用留錢給她了,她嫁後也花了近百萬多。」等語,足證蔡約並無意主張其代蔡淑珠清償之五十八萬三千元為借款而請求蔡淑珠返還,自不得將該款列入遺產。關於金飾部分,附表三編號A3、A4、A5、A7金牌項鍊一條、A8、B2屬遺產,為兩造不爭執。經勘驗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參與之保險箱開箱過程光碟內容,就有關附表三編號A1金塊一塊及A2金條三條,在場的人說是母親的,後來又說是公家買的,被上訴人就將之裝入屬於遺產的袋子內;A7附有金牌的金項鍊三條,還有其他金牌、戒指,在場的人都說是遺產。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陳報上述開箱內容物清單及照片,上訴人並無意見,足見開箱時,兩造就附表三編號A1至A11屬遺產乙節並無爭議。
至附表三編號B1軟鍊既係存放在兩造父母之包封中,且以該包裝為蔡梅蟬之筆跡,顯係其包裝整理,焉可能不慎將自有金飾混入父母之金飾包內,自屬遺產無疑。是附表三所列金飾珠寶均為蔡約遺產。再由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陳報狀記載「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會同前往兆豐銀行嘉義分行開啟保管箱(箱號D1363),除將兩造均無爭議,非屬本件遺產之動產,交付各所有權人取回外,其餘①屬遺產範圍(含爭議及無爭議)、②兩造父母遺物、③原置於個人所屬包裝內之金子,而他人有爭議之物,均於製作後附清單後,重新置回保管箱內,並將清單陳報鈞院」,及上訴人對該陳報內容未表異議以觀,蔡淑珠、蔡金謀分別取走之金飾一包、項鍊一條,應非遺產。蔡約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八十九年五月間將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地(下稱五六號一樓房地)及五八號三樓房地(下稱五八號三樓房地)出售予張蔡春菊,並均簽訂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分別為七百萬元及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張蔡春菊主張前開五八號三樓房地實乃蔡約贈與,其應付予蔡約之買賣價金僅有五六號一樓房地之七百萬元,伊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所溢匯之四百零五萬元非屬價金,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約返還云云,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顯然相左,張蔡春菊復未舉證蔡約曾贈與該五八號三樓房地,況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僅須依約付款即可,何須溢付高達四百零五萬元,張蔡春菊此節主張殊悖常情。又張蔡春菊所提牌照稅繳款書三紙計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並不足證明蔡約曾向其借款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用以繳納該牌照稅。是張蔡春菊主張蔡約對其負有債務四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即無可取。綜上,蔡約之遺產應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次查, 蔡約固 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口述遺囑,由蔡梅蟬擔任見證人筆記內容,並蓋用蔡約印鑑,惟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法定要件不符,不生遺囑效力。是其遺產分割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十分之一。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又自九十三年起至一○○年八月止,系爭遺產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合計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遺產稅為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有繳款單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故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共為七十萬零七百十元。查附表一不動產價值計一千七百十九萬零四十七元;附表二存款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七十萬零七百十元後,計為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附表三金飾部分價值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十二元,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兩造每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其分配順序先就不動產及金飾部分為分配後,計算其差額,再以現金存款補足。又附表三編號A9項鍊拆下之寶石墜子,連同編號A5所示之九只寶石戒指,兩造同意秤重後按重量「由重至輕」依兩造年紀「由長至幼」分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附表三編號A11之養珠項鍊,兩造同意由蔡淑珠分得;兩造並同意此部分珠寶均不計價,故其價值不自兩造應分得之遺產價值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中扣除。另審酌張蔡春菊、蔡梅蟬共有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且附表一編號12、13、14三筆土地為一完整之山坡地,坡地出入口在附表一編號12土地,以接面寬十一.七七公尺產業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足佐,為避免形成袋地,且便利土地使用,應由張蔡春菊、蔡梅蟬分得附表一編號12、13、14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9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因前開土地價值較低,為求公平,應以價值較高之附表一編號4、15之房地搭配,且考量蔡英仁等三人一併提起二審上訴,其利益與共,不致發生使用管理之紛爭,爰將附表一編號4、15之房地分配渠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至附表一編號5、16房地,兩造則同意由被上訴人、蔡英仁、蔡金謀、蔡金蒼四人分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餘附表一編號1、17、2、18、6至11,考量兩造所提分割建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取得之人」欄所示。為搭配不動產分配價值,附表三編號A2之金條三只,由蔡梅芳、蔡淑卿、蔡淑珠各分得一只,編號A1、A3至A10、B1、B2則歸由被上訴人分得。存款部分,兩造可分得本金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各帳戶利息,則由兩造各取得十分之一。依附表五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固應分得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惟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帳戶於繼承開始時之存款金額為九十萬零五百三十元,目前僅餘二千八百八十五元,除管理遺產所生費用七十萬零七百十元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保管該帳戶所造成之差額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分得之存款金額扣除,故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存款為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觀諸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一○一)兆嘉營字第一一號函及檢附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有上訴人所指存入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十三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一一○頁),被上訴人製作之家中財務表亦列有系爭本金四十八萬元、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十三萬八千元之三筆定期存款(見一審卷四第一○七頁);其製作之家中動產變動總表復記載「寄存鎮宇及三子之名為節稅考量並非分配」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九頁)。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定期存款亦屬蔡約遺產,似非全然無據。而前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未見原審說明;且被上訴人原名蔡金陵,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二一五頁),原審認蔡英仁等人所提面額四十八萬元支票係由「蔡金陵」提示,與被上訴人無涉,亦有未當。乃原審謂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指三筆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之定期存款為蔡約存入,且縱認為蔡約存入亦極可能屬贈與云云,即有可議。系爭遺產範圍究竟如何,攸關遺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者,原審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兩造每人應得繼承遺產價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依此計算兩造十人可得遺產總和為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較原審計算系爭遺產總和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多出四元;另依附表三記載,其編號A2之金條每只價值應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四元,惟附表五就蔡梅芳、蔡淑卿、蔡淑珠分得之A2金條價值均以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二元計算;且兩造依附表五分得之存款總和為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較附表二之存款總和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多出十元;均有錯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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