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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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5號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甲○○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最高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0號駁回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283,320元,應即由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法向其徵收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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