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9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5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0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拉客時間:民國95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
㈡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吳博欽
㈣查獲時間:95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
㈤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吳博欽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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