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48號聲請人 陳志峯 律師
王紹安 律師被告 張碩恩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106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張碩恩經訊問後,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等犯行,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短時間內涉犯數次詐騙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等犯行,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短時間內涉犯數次詐騙犯行,且參以本件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分工精細並分層負責,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年僅19歲,智識淺薄,內心因犯下本案而自責不已,若能具保當與家人相聚,腳踏實地工作云云,容無可採。是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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