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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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少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第7行「可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後,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可申辦門號換取現金等情,並介紹 楊宗 勝與 林信 錡互相聯繫,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少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永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2867號偵查卷第2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將電信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幫助他人提供本件門號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 陳涂 碧珠 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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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被告林少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靖股)被告 林信錡 涉嫌詐欺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勛與林信錡(林信錡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先由林少勛告知 楊宗勝 可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後,復於107年3月3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通訊行,由林信錡以每個門號200元代價向楊宗勝(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所辦理之台灣大哥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嗣林信錡取得前開門號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4日16時55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予 陳涂碧珠 ,假冒為其大嫂莊淑芬,佯稱門號更換,要求陳涂碧珠以該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於LINE中佯稱:資金周轉,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陳涂碧珠陷於錯誤,於翌(25)日13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永霖(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陳涂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少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推薦證人│││中之供述│楊宗勝向另案被告林信錡辦││││理門號以換取現金之事實。│├──┼───────────┼────────────┤│2│另案被告林信錡於偵查中│另案被告林信錡有在新北市│││之供述│土城區家樂福附近之通訊行││││幫朋友代辦門號之事實。│├──┼───────────┼────────────┤│3│告訴人陳涂碧珠於警詢及│前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楊宗勝於偵查中之證│前開犯罪事實。│││述││├──┼───────────┼────────────┤│5│證人 陳冠廷 於偵查中之證│前開犯罪事實。│││述││├──┼───────────┼────────────┤│6│陳涂碧珠與詐騙集團LINE│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證人楊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勝出售之上開門號詐騙告訴│││元大商業銀行帳號│人之事實。│││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林信錡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案件(靖股)審理中,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