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1年度」更正為「90年度」、第12行「另因傷害案件」更正為「另因傷害、毀損案件」、第13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第20行「2時許」更正為「1時50分許」、第21行補充被告之查獲經過「而藍靖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2公克),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攔檢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及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傷害、毀損案件之科刑處罰,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向警自首本件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意,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被告藍靖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該案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藍靖凱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其他拘役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
0.336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336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33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