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焯明 所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繳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