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傻象」玖台(含IC板)、「龍鳳」貳台(含IC板)、積分看板壹台、代幣陸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柏達電子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屏東縣○○鎮○○路○○○號「巨蛋超商」旁之騎樓(起訴書誤載為在其所經營之「巨蛋超商」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傻象」四台及「龍鳳」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含IC板)、積分看板一台、代幣三百十八枚。甲○○於遭查獲十餘日後,再度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傻象」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及代幣三百零六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傻象」及「龍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具是要販賣的,上面都有貼標價云云。經查,訊之證人即查獲警員乙○○結證稱:當時電子遊戲機具都有插電營業,也有打玩的客人剛要走;之前查獲有的有標價,有的沒標價,有標價與沒標價的機具並無不同之處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打玩之客人 顏士敦 、陳谷隆、 洪啟隆 及 黃勝平 所述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具「傻象」九台(含IC板)、「龍鳳」」二台(含IC板)、積分看板一台、代幣六百二十四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其於機台上標價無非係掩人耳目之手法,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在上址擺設「傻象」及「龍鳳」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係屬經營業務性質,應僅成立一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擺設之機具數量、經營時間、獲利多寡、所生危害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傻象」共九台(含IC板)、「龍鳳」二台(含IC板)、積分看板一台、代幣共六百二十四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