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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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玲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玲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5年1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694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能力約為9,000元,且上開還款金額尚未包括其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外,台新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權金額3,184,97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7,69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223,485元,且倘聲請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其願意比照調解內容辦理,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僅陳明債權額為516,841元,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因雙方就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存摺收支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強制扣薪執行命令、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1號卷第4至25頁、第48至50頁、第10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作業員,可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約15,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則為半薪,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0元(含行動電話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7,000元、雜支600元、勞健保費94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惟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行動電話費1,400元數額之支出尚嫌過高,必要性為何亦尚未據聲請人釋明,而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行動電話費支出之合理數額仍有疑義;另聲請人母親 黃徐雪芳 (00年0月0日出生,71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且有受領老人年金津貼,是姑且不論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用以支應行動電話費、扶養費以外之費用11,54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7,000元、雜支600元、勞健保費94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13,460元(25,000-11,540=13,460),惟仍不足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月付17,69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良京公司、萬榮公司之債權金額223,485元、516,841元未納入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