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車正銘 相對人 車敏傑 關係人 林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車敏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車正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車敏傑之監護人。
指定林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71年4月20日起因精神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相對人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因父親留有不動產,為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及各項法律事務,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院韋海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沒有積極特別反應只是睜眼微笑以對;經觀察相對人在他人牽引下可以自主行動,對本院所詢問無任何回答,外觀四肢初看尚屬正常、本院用手在其眼前晃動,亦無強烈之視覺反應。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反應不如一般之人,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以:目前,個案有多重障礙極重度,包含智能障礙(極重度)、重度視力障礙、重度語言障礙。生活狀況皆無法自理,大小便無法清潔乾淨,都需他人全天候的看護。無法自行處理自己的財產,目前幾乎沒有任何的社交性活動。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臨床診斷:智能不足(極重度)。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法回復一般自我照顧能力。以上有同院105年6月3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係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身障手冊,雖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需他人從旁協助,且相對人無口語表達及自謀生活之能力,訪視期間亦難以理解旁人語意。評估相對人受智能發展、視覺障礙及語言障礙之影響,社會角色功能發揮困難,無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須旁人代為協助處理。
2.欲將相對人父親名下之房屋由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單獨繼承,須辦理相對人印鑑證明,以完成相關過戶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問,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大哥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人,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3月2日桃劉字第10512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母,誼屬至親,相對人未婚無子,最近親屬尚有大哥 車建勳 (經訪視查知為身障之人、長年乘坐輪椅,行動不便),相對人未就學未就業,聲請人及關係人目前為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保管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文件、並為關懷探視相對人者,是以得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自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適當,而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兄、母就此亦均表同意,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按,聲請人亦有此意願,並據陳述在卷,復無其他不得擔任此職務之消極原因;另考以關係人雖然年紀已大,身體健康情狀尚可,平日關懷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生活上及財物上等事務亦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應無不能適任之情形,亦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關係人具擔任此職務之意願,其餘親屬對上情亦均表同意,另據關係人自陳在卷。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