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祐(原名林賢裕)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祐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車裝臺貳臺(含無線電面板貳具)、手持發話器貳具、手持式無線電壹臺、天線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信祐(原名林賢裕)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底,將其前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七、八千元所購買之無線電車裝臺2臺(含無線電面板2具)擴頻設定國道公路警察局專用之164.625MHZ無線電頻率頻道,安裝於其所駕拖吊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上,自斯時起至104年06月10日12時50分前之同日止之期間內,以上開無線電車裝臺搭配手持發話器2具、手持式無線電1臺、天線4支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該16
4.625MHZ無線電頻率,收聽國道公路警察在國道上執行處理國道上交通事故等通信(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利其所駕拖吊車能迅速前往事故地點爭取拖吊業務,惟尚未致干擾該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於104年06月10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搜索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而查獲,並扣得無線電車裝臺2臺(含無線電面板2具)、手持發話器2具、手持式無線電1臺、天線4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未經核准而使用上開警用頻率頻道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承認本件犯罪之陳述,且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
C)人員 江志成 於警詢亦陳明被告經查扣之上開無線電設備經勘驗結果確有擴頻使用上開頻率,且該無線電機具並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未經審驗合格,被告亦未經核准使用該頻率頻道等情,並有扣案之無線電車裝臺2臺(含無線電面板2具)、手持發話器2具、手持式無線電1臺、天線4支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09月02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局警用頻道並無發現無線電頻率被干擾,且嫌犯並無在此頻率下發話影響該局通訊等情,可認被告雖有使用該警用頻率頻道,惟尚未致干擾該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在查獲當日才知道需要執照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道不能擅自使用警用頻道,被抓之後才知道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164.625MHZ係警察機關專用之無線電頻道,僅供相關之警察機關無線電通信使用。業餘無線電玩家或一般民眾縱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該頻率,並不會得獲許可。被告從事高速公路拖吊業,既未經依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且未獲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而其所使用之上開頻率為國道公路警察使用之頻率,並非業餘玩家或一般民眾所得申請使用者。被告知悉該頻率為國道公路警察所使用之頻率,為其拖吊業務之便而擅自使用該頻率,其有犯罪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車裝臺2臺(含無線電面板2具)、手持發話器2具、手持式無線電1臺、天線4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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