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ICIHANASIHBTTOHARIWARMI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ICIHANASIHBTTOHARIWARMIN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ICIHANASIHBTTOHARIWARMIN為 柯素蓮 僱用之外籍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4年9月11日下午某時,在柯素蓮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下稱上開房間)內,徒手打開柯素蓮之書桌抽屜,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外幣後,復持鐵湯匙欲撬開上開房間內上鎖之櫃子,然因無法撬開始作罷離去。嗣於104年9月15日柯素蓮發現櫃子遭人以外力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清查財物後發現附表所示外幣遭竊而報警,復經警在CICIHANASIHBTTOHARIWARMIN皮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外幣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素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CICIHANASIHBTTOHARIWARMI
N(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卷第1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柯素蓮所僱用之看護,且於104年9月15日員警到達後,確實在其房間內查扣如附表所示外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附表所示外幣係其之前在中東工作之老闆贈送予其者,其從來沒有去過柯素蓮的房間,也沒有竊取柯素蓮的外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柯素蓮僱用之看護,且於104年9月15日員警到達後
,確實在被告房間內皮包查扣如附表所示外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7頁,10
5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柯素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已經承稱:如附表所示之外幣皆係其所竊取
,其係於104年9月11日下午,在上開房間內將柯素蓮書桌抽屜都打開查看,發現右邊下面抽屜內有個信封,信封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幣現金,其就將之竊走,復持湯匙打算撬開上開房間內之櫃子,但因為櫃子有上鎖,其就拿湯匙去撬櫃子門上面的縫隙,但沒有撬開,接著其就拿著竊得的外幣放入自己的皮包內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於104年9月15日偵查時亦坦認:其係於104年9月11日下午,在上開房間內行竊,竊得美金400元及歐元520元,隨後又拿鐵湯匙要撬櫃子,但撬不開,其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就其犯罪經過,已經鉅細靡遺之詳加陳述,核與證人柯素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報警當天,先發現上開房間內木櫃縫有被撬過之痕跡,打不開,就請鎖匠來開,但鎖匠也打不開,所以認為遭小偷,其繼續清查房間內的其他抽屜,才發現其放在書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外幣遭竊,而報警處理,後來在被告皮包內扣得的外幣,就是其所有遭竊者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大致相符,而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該等外幣如非被告所竊,被告斷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之理,更於員警到達柯素蓮上開房間時,模擬犯罪之過程,加諸上開房間內木櫃縫確實有遭人以外力撬損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附表所示外幣,確實均係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得,至為顯灼。㈢雖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偵查時另辯稱:扣案之人民幣2元
係其朋友給予者云云,惟已與其於審理時辯稱:被查扣之外幣,均係其之前的中東老闆給其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相互齟齬,亦與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白及證人柯素蓮之上開證詞有異,自無可信,遑論其於該次偵查期日,既已否認人民幣係其所竊,卻仍然坦認附表所示之美金及歐元均係其所竊取者無訛(見偵字卷第37頁),益徵被告確實有竊取柯素蓮所有外幣之事實,其事後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
㈣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外幣後,復持鐵湯匙欲撬開柯素蓮之櫃子未遂,然被告既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且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犯罪行為僅應給予一次評價,即為已足,雖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柯素蓮僱用之外籍看
護,竟利用柯素蓮之信任,竊取柯素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幣,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竊得之外幣均經柯素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程度之彌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被告非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悖,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
㈤末以扣案之鐵湯匙被告辯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美金100元│4張│├──┼─────────┼────────┤│2│歐元100元│1張│├──┼─────────┼────────┤│3│歐元50元│5張│├──┼─────────┼────────┤│4│歐元20元│5張│├──┼─────────┼────────┤│5│歐元10元│7張│├──┼─────────┼────────┤│6│人民幣1元│2張│├──┴─┬───────┴────────┤│共計│美金400元、歐元520元、人民幣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