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木財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
3月任職迄今,月薪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各1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6442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年3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90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6-18、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75305元(見消債調卷第64-67、70-72、8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9614元(見消債調卷第68-69、73-78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794919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乙節,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9頁)除國瑞汽車外尚有裕隆汽車,本院暫列計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15頁),其於102年間收入為315303元、於103年月間收入為44238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每月薪資保費明細(見消債調卷第22-23、90頁),聲請人自104年4月迄105年3月收入為658440元,每月收入約54870元(計算式:658440元12=54870元),本院暫准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7249元(包括:房租10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1500元、聲請人及父母手機電話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父母健保費749元、膳食費及雜支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父母扶養費9000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學雜費9000元、外甥女生活費3000元)。其中,房租、電費、水費、瓦斯費,經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水電及瓦斯費單據(見消債調卷第27-36頁)等為證,堪可採認;聲請人及父母手機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且既稱無業,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1000元;有線電視費部分,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且其亦有網路可用網路電視代替,是該費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油資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及雜支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應酌減至7000元;而父母健保費、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餘扶養義務人無法負擔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則本院認債務人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健保費、父母扶養費應為2437元(計算式:9749÷4=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成年子女徐OO、徐OO生活費及學雜費部分,經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堪可採認。外甥女徐OO生活費部分,其母 徐鈺淇 仍健在(見消債調卷第14-15頁),依法聲請人並非扶養義務人,自不得將聲請人之外甥女徐OO併列入扶養親屬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2937元(計算式:10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1000元+7000元+500元+2437元+9000元=32937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21933元(計算式:54870元-32937元=21933元)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794919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皆逾1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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