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徐川順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被告蔡政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10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31巷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開啟 曾志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中財物,然因發現其中無可偷之財物而作罷;隨即又徒手打開徐川順停放在上開機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得該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21元得手,嗣當場為 許浩毓 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川順、曾志強及證人許浩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各自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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