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陳宣
謝秀枝 共同 湯金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2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偉前於民國80年5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000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附加意外傷害特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則為伊等2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陳○偉經外派至○○○,於000年0月00日因心臟性猝死身故,經伊等2人於104年2月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理賠金,詎被告竟核定為疾病身故而拒絕理賠,然陳○偉因心臟性猝死身故,乃為偶發性、非預期性之死亡,其死亡時年約40歲,並無心臟或心血管方面之疾患或病史,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應認其身故係意外事故所致,伊等2人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如抗辯陳○偉死亡非屬意外,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依約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惟被告迄今均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100萬元,並自伊申請給付保險金後15日期滿之翌日即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意外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陳○偉之死亡原因「心臟性猝死」係指心臟血管系統問題所導致之突發死亡,且高達八至九成死因均係肇因於心血管系統疾病,故其死亡應係肇因於其自身之疾病,原告既未能就陳○偉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舉證,原告請求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即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偉於80年5月1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保險金額100萬元之意外傷害特約,並以原告2人為身故受益人。
㈡、陳○偉於000年0月00日在○○○因心臟性猝死而身故。
㈢、被告於104年2月5日收受原告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惟被告僅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
㈣、陳○偉於國內醫療院所並無心臟部分病史或就醫紀錄。
㈤、若陳○偉之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偉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
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次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款係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等語(見卷第27頁),而本件被保險人陳○偉死亡事故係發生於大陸地區,對兩造而言均有證據遙遠之問題,固不得僅以陳○偉之死亡事故發生於國外,即減輕受益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若原告得證明陳○偉之意外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被告如抗辯陳○偉之死亡事故非屬意外,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因。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⒊查陳○偉係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許,經同事發現意識
不清後,送往○○○○市○○醫院急診就醫,據同事所說,陳○偉於前一日夜晚曾飲酒過度,胸前少量嘔吐物,經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20分許宣告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臟性猝死」乙節,此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門診病歷、重症患者護理紀錄單等件為證(見卷13至23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其於事故發後前往大陸地區詢問陳○偉之同事即訴外人劉○明所製作之「理賠調查詢問筆錄」內容,事發前晚陳○偉身體狀況並無異常,言語、肢體亦均正常,當晚5人聚餐,共喝1瓶白酒(二鍋頭)、2瓶啤酒,約23時許感覺陳○偉有醉意,其便將陳○偉扶進賓館,1人1床分別入睡,陳○偉剛睡下就開始打呼,迄於翌日(15日)早上7時許,其醒來叫陳○偉,當時陳○偉尚平躺於床上,沒有聽到打呼聲,其感覺情況不好,有看到嘴角有嘔吐物,身體平躺得很自然,後來其打120,120急救車到達酒店後給陳○偉吸氧直接送到○○○○○○醫院等語在卷(見卷251頁),核與證人陳○君到庭證稱陳○偉過世後,係由其姊妹3人共同前往大陸處理,其有聽陳○偉的同事說他們前一天下班後,在下班附近的驢肉火鍋餐廳聚餐,有叫酒喝,陳○偉喝了不少酒,那時就醉了,在桌上睡著,所以就由劉○明扛著或扶著陳○偉步行到附近的旅館去住,而其處理完陳○偉的後事之後,有到派出所去,公安有拿旅館現場照片出來,旅館床鋪上有嘔吐的痕跡,床單被單都有等語(見卷214、215頁)大致相符,應為真實;而○○○○位處○○,一月份之氣溫均為零度以下,此亦有原告所提天氣網站資料可參(見卷241至249頁),是陳○偉於過世前晚確有於嚴寒低溫中飲酒過度而泥醉之情形,嗣後復發生死亡結果,原告主張陳○偉可能因飲酒過量嘔吐而遭穢物嗆到窒息,或急性酒精中毒而昏睡昏迷,及遭遇氣溫極度變化與低溫等外在因素致心臟性猝死導致死亡,尚非全然無憑,且衡諸陳○偉所發生事故之情狀(即寒冬飲酒後泥醉不起,及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陳○偉死亡之事故係屬意外確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陳○偉之死亡非因意外所肇致,而係因內在原因(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所致,則應就其主張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被告雖辯以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解剖且同意不予解剖,應已知悉陳○偉係因疾病死亡云云,業經證人陳○君到庭證稱其到大陸處理陳○偉後事的過程中有接觸到醫生及警局司法人員,但均無人提及要解剖確認死因一事,而其等家屬因為急著想把陳○偉帶回台灣,並看到死亡證明書及病歷上寫「心臟性猝死」、「心源性猝死」,且看到有嘔吐物,所以認為就是猝死,就是意外等語在卷明確(見卷第214頁背面),此與一般人突逢至親家人在異地過世,亟欲儘速處理之情形並無何違背之處,應可採信,而被告就原告家屬有何故意拒絕解剖之情事既無其他舉證,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亦無從為任何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心臟性猝死」有八、九成均為心血管系統疾
病所引發云云,然依陳○偉之健保就醫資料,並未發現有何心血管方面之病史或就醫紀錄,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中醫診所函覆在卷(見卷191頁、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114頁),又證人即陳○德之胞姐陳○君亦證稱就其所見,陳○偉在台灣期間很少看醫生,偶爾看筋骨酸痛,是職業傷害,跟偶爾感冒而已等語(見卷215頁背面),另參以陳○偉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時尚未滿40歲,正值青壯,故本院實無從推認陳○偉之死亡有何心血管方面疾病,或身體已老化等內在原因。
⒌再陳○偉心臟性猝死之原因經本院另案104年度保險字第
25號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據該院答覆以「依據所附資料,加上 陳男 並未接受解剖,無法判定陳男是否為心臟性猝死,抑或其他造成陳男心臟性猝死的病因。所以,由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是否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抑或是自身疾病所致」、「造成心臟性猝死的病因眾多,常見的心臟性猝死通常為自身疾病引起;然而,沒有經過解剖,以及毒藥物分析,仍不能完全排除意外或其他死亡方式所造成的猝死之可能性」等語在卷(見卷第195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陳○偉之死亡原因確屬不明,且無從排除其係因外來、偶然之意外事故所致。是被告仍應舉證以排除陳○偉有受外在因素導致心臟性死因發生,本件被告迄未就上開事項舉證,本院自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認定,認陳○偉係因意外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陳○偉之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既已認定如前,又陳○偉
於80年5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附加意外傷害特約,約定保險金額100萬元,並均指定原告2人為身故受益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人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等相關文件後,經被告於104年2月5日收受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4頁),依上述規定,被告應於收受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惟被告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陳○偉於死亡前有遭遇飲酒泥醉、天氣極度低溫之情形,並於泥醉翌日即發生死亡結果,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陳○偉係因內在疾病,而非因上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事故,致生死亡結果,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顯無法排除陳○偉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期之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其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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