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全
張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劉豐全所有之簽單壹張沒收。
扣案張萍所有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豐全及張萍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簽單3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簽單1張(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劉豐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豐全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另扣案之簽單2張(見警卷第14頁)則為被告張萍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收執憑兌之物,亦據被告張萍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