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號
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石鈴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李清芳
余佩君 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22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後陽台增建遮雨(陽)棚架(下稱系 爭雨遮 ),經民眾於104年7月間舉報違法,被告遂於104年7月2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78600號函詢系爭建物所在之「純邦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於104年8月7日以(104)純管字第080701號函通知原告增建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住戶規約第25條第2、5項規定,要求原告儘速拆除系爭雨遮,副本抄送被告。惟原告置之不理,管委會即於104年9月10日以(104)純管字第090701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8496000號函,通知原告增建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巷第2款裁罰,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自行改善並檢具照片乙式送局備查,否則將逕行開罰,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核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12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76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6月間,因同棟成功二路8-2號2樓陽台遭人丟下
二片大木板及一圓型大石板,原告受有驚嚇,擔心家人安危,且眼看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住戶多有增建陽台雨遮者,故洽得大樓主委 趙秀月 、副主委 王春光 等同意,而於同月增建系爭雨遮,不料增建後即於同年7月18日、8月7日、9月10日等,先後經人舉報違建,原告亦多次改善,然眼看多次拆除改善仍遭舉報,遂於105年1月12日全部拆除。按原告於101年間曾因故得罪主委趙秀月,而趙秀月為104年間擔任管委會之主委,即藉機舉報並與副主委聯手以管委會名義要求原告拆除,卻對於大樓內其餘住戶增建雨遮之行為視若無睹,獨獨舉報原告,實屬不公。
㈡原告於104年12月時即已拆除窗扇,只是保留屋頂尚未拆除
,此乃因見隔壁高雄市政府所有建物亦有搭設棚架,遂比照辦理拆到與隔壁相同,原告除因擔心雨勢而留下雨遮,其餘結構均已拆除,被告不許百姓點燈,亦有不公,況被告當時僅來文要求原告自行改善,並未要求全部拆除,故原告改善後,被告卻仍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甚為不公等語。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接獲不明人士於1999市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反應之後,
即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函請該管委會查復是否違反規約等憑處,管委會於104年8月7日以(104)純管字第080701號函向原告說明系爭雨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規約第25條第2款規定,制止原告行為,副本抄送被告,爾後復於104年9月1日以純管字第090701號函以原告經管委會制止無效,未依限恢復原狀,並函請被告依法查處。另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有關系爭露台增建遮雨遮陽棚架,顯已非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違反之意甚明。
㈡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8496000號函通
知原告違規事實及依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15日內自行改善,惟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系爭大廈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雨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經制止屆期仍不改善,故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用法應屬有據。被告於105年1月4日以已改善為由,函請本局撤銷其處分,惟查,被告當時僅將窗扇移除,仍保留棚架構造,其違規事實依舊存在,且屬裁處後之事後改善行為,故否准其所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前後陽台為附屬建物,依法僅得
作為陽台用途,並無雨遮設計,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卷19、20頁),然原告於104年6月間增建系爭雨遮,已違反設置目的及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且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住戶規約第25條第2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者,由管理委員會協調,經協調仍有妨害或拒絕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二、(第二款)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管委會於104年8月7日以(104)純管字第080701號函通知原告增建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及規約規定,應予盡速拆除,然原告收件後未予置理,管委會即於104年9月10日以(104)純管字第090701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遂於104年11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8496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自行改善並檢具照片乙式送局備查,逾期逕行裁罰,然原告亦未於期限內改善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前後陽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4萬元,並限期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來函要求改善,但未要求全部拆除,不知
其改善行為未達要求之標準,且其經被告通知後,已於105年1月4日拆除窗戶,於105年1月12日全部拆除,被告不應裁罰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函文要求原告自行改善,固未明確使用全部拆除用語,然原告明知其係因將系爭陽台增建系爭雨遮而遭檢舉,且管委會與被告均函文通知原告違法事項,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況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及一般人之事物理解能力,所謂對於違法事項之改善,自係指去除違規狀態而言,倘系爭雨遮未予全部拆除,則陽台之違規狀態即仍持續而屬違法狀態,是以原告主張不知被告係要求拆除全部雨遮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取締同棟大樓增建住戶,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違規行為未受舉發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2日所為系爭雨遮之部分或全部拆除行為,均係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裁處原告罰鍰後所為,僅為事後改善行為,依法尚不得因此免除其違章責任,故原告上開所辯,亦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第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