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麒義務辯護人張○成律師被告侯志遠
許崇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志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崇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文麒與侯志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文麒自104年9月19日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侯志遠承租高雄市○○區○○街○○號2樓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聚集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且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許崇崑負責洗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池」、「便當盒」)等工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由1人當莊家,其餘3人當閒家,每人發給4支天九牌,以前後各2支天九牌上點數相加與莊家點數比大小,在場其餘賭客則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每次賭客下注金額不定,贏家每贏1,000元則需付30元抽頭金予許文麒,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9月23日18時許,經警前往該處查訪並獲許文麒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邱○○、張林○○、張○○、謝○○、黎○○、徐○○、吳○○、陳○○、陳○○、李○○、 阮氏 ○、呂○○、黎○○、簡○○、林呂○○等16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許文麒、侯志遠、許崇崑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麒、侯志遠、許崇崑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鄭○○、邱○○、張林○○、張○○、謝○○、黎○○、徐○○、吳○○、陳○○、陳○○、李○○、阮氏○、呂○○、黎○○、簡○○、林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蒐證照片43張在卷(警卷第74至79、109至11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文麒、侯志遠、許崇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麒、侯志遠、許崇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3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此舉助長賭風、妨害公序良俗,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許文麒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並為主要獲利之人,另被告許崇崑受顧擔任賭場內發牌、洗牌、收取抽頭金,被告侯志遠提供賭博場所,其2人參與情節均相對較輕,亦非主要獲利之人,及被告許崇崑前於104年6月11日,同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31、45至46頁)可參,顯不知警惕。再衡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該賭場存續期間不長、規模非大,及被告許文麒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不穩定,現與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居;被告侯志遠於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並與女友同居;被告許崇崑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現與胞姐同居,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文麒所有,且
用於本案犯罪中,此經被告許文麒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許文麒於104年9
月23日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文麒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文麒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我從104年9月19日開始
經營賭場,但只有19日、20日及23日開賭,其中19日及20日之抽頭金,分別約為800元、1,100元(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語。依此,被告許文麒於104年9月19日及20日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900元(即800+1,100=1,900)。此部分未扣案之抽頭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侯志遠於審理中陳稱:許文麒講好有開賭的話,每天給
我1,500元,但我還沒收到錢(本院卷第34頁正面)等語;另被告許崇崑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賭場負責換錢,每日薪資
500元至1,000元,但還沒有領到錢就被查獲(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語;且被告許文麒於審理中陳稱:我還沒有給侯志遠租金,對於許崇崑表示沒有收到薪水,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語,依此,被告侯志遠、許崇崑既辯稱未因本件犯罪而有所收益,且無證據足認其2人確有獲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⒌被告3人未參與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而未另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故如附表編號6之賭資,自無適用同法條第2項予以沒收之餘地。另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天九骨牌│壹付│├──┼───────────┼────────────┤│2│押寶盒│壹個│├──┼───────────┼────────────┤│3│骰子│伍拾顆│├──┼───────────┼────────────┤│4│號碼夾│壹包│├──┼───────────┼────────────┤│5│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6│賭資│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10│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11│愷他命│壹包(毛重2.7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