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
99年1月4日所為98年度鳳秩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有打110電話,惟打電話報案時並沒有多次
稱高雄縣○○鄉○○路○○○號民房發生糾紛請儘速派警力前
往處理等語,也無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爰於法定期
間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起至98年11月
1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恣意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共28通,
並多次稱高雄縣○○鄉○○路○○○號民房發生糾紛,請儘速
派遣警力前往處理等語。惟經警方到達現場後,僅發現抗告
人有酗酒行為,未發現有任何糾紛事故,即抗告人無故以11
0電話,故意多次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因認抗告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
害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
三、經查:
㈠①抗告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坦承自98年7月份起至警詢時
,多次(約28幾次)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公共電話報
案請求協助之情(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②移送
機關所製作抗告人無故撥打110電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頁)、③員警 張博信 98年11月18日提出職務報告所
附110報案電話清單列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
頁)顯示案發地點為抗告人住處之電話多達27通及移送機關
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
審卷第12頁至第25頁)相符,且④抗告人於原審亦到庭坦承
有多次撥打110報案僅辯稱為詢問伊報案處理進度等詞(見
原審卷第33頁);⑤準此,單以上揭110報案電話清單列印
查詢結果,抗告人於98年10月8日有4通、10月24日有5通
、10月25日有3通、10月29日有1通、11月1日有3通、11
月3日有8通、11月4日有2通、11月17日有1通之撥打紀
錄,再依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所記載結案說明多記載員警到場處理瞭解為抗告人酒醉報
案或不出面及不理警方在外等候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撥打
110電話報案既無其於原審所辯稱之詢問報案處理進度,又
於警方派員到場時無事請求協助及已多次受員警告誡之情形
,其上開多次撥打110報案電話之行為顯係故意且已達妨礙
員警依110報案電話進行勤務工作進行之程度。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3款所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規定,原審據以裁處
抗告人罰鍰6,000元,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當。從而,
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鳳山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柯盛益
法官譚德周
法官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