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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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
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路○○○巷○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如被告違反
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
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乙○○違背契約條項
時並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自97
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已積欠6個
月租金,原告曾於於97年4月28日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97年5月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依約終止兩
造間租賃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乙○○則以:目前經濟上有困難,月底前會領薪2萬元
再付給原告,在搬家之前會把前還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88支郵
局存證信函第210、279號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97年1月
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97年5月已遲付租金達5期,即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乙○○於97年
5月18日返還系爭房屋,為終止系爭租約,自為可取。次按
,承租人於租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
明文,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主張被告乙○○應返還系
爭租賃房屋,並給付自97月1月至97年5月積欠之租金,自
屬有據。又查,系爭租約既自97年5月18日起終止,被告乙
○○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97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亦屬有據。末按,被告丙○○雖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然按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第13條之規定,應僅負擔乙○○因
未履行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向其求返還系爭房
屋。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8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應自97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