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本庭第
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