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其弟 曲欣桂 在台遺產領取事宜,為此,
原告開始派人於台灣、大陸間,蒐集相關證據,並向鈞院辦
理93年度聲繼字第32號聲明繼承,相關文件均辦妥當,且經
鈞院准予備查,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
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申辦繼承,完成後,被告
突然終止對原告之委任,且無任何原因,並另委任 柯佳宗
理,嗣經榮民服務處書函通知,原告始知前因後果,被告所
為顯已違約。依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原告在為被告的服務過程中,如被告違約(指終止委託乙
方在台之代理人即原告),被告必須給付遺產總額20%之違
約金……,違約索賠可在台灣、大陸辦理。經原告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被告均置若罔聞。被告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辦理請領遺產總額20%
之違約金,被繼承人曲欣桂在台領得之遺產總額約為新台幣
(下同)94萬元,上揭金額20%違約金為188,000元。
㈡系爭協議書上雖無原告之簽名,然因係授權由「台灣花蓮市
松成集團」及其大陸聯絡人 王小冬 代為處理,松成集團就是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成公司),原告雖未在松成公
司任職,但因松成公司承辦曲欣桂之殯葬事宜,而促成被告
委託原告辦理遺產處理,並透過松成公司大陸總聯絡人王小
冬與被告簽約,松成公司已書立聲明書證明其有權代理原告
與被告簽約,故系爭協議書上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原告。
況且,被告確實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曲欣桂之遺產問題,足見
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簽名並蓋有印章,足證兩造間確實有達成
委託契約協議及違約條款。被告並未對於協議書之形式真實
性為抗辯,系爭協議書形式真實性即屬無疑,自得作為證明
原告請求權之基礎證據,並不因該文書未經驗證而有所不同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不得對契約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契
約之約定條款,而債權人以外人之人亦不得本於契約對債務
人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曲欣桂遺產繼承
事宜,已據其提出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死亡證明書、
本院函、榮民服務處書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
年度聲繼字第3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實,兩造間確
曾存有委任關係,並定有書面契約即委託書。然原告得否援
引系爭協議書所定違約條款向被告請求,仍須視原告是否為
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定。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本院95年
度花簡字第235號卷16至17頁)記載:「甲方:甲○○(即
被告),乙方:台灣花蓮市松成集團,大陸總聯絡人王小冬
」,有協議書可參,顯見原告是否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已
有可疑;而原告自承「台灣花蓮市松成集團」即為松成公司
,其並未在松成公司任職,因松成公司承辦曲欣桂的殯葬事
宜,而將遺產部分促成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並透過松成公司
大陸總聯絡人王小冬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本院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證簽約者為代理松成公司之
王小冬與被告,王小冬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則協議書應對本
人即松成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原告。縱事後松成公司促成原
告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亦不因原告承辦委任事宜,而得直接
援引對松成公司有效之系爭協議書內之條款。原告固提出松
成公司之聲明書,欲證明該協議書對原告有效云云(本院卷
28頁),惟該聲明書僅為松成公司對系爭協議書之意見,並
不能推翻本院依法所為之前開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即不能援引協議書第4條違約條款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非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而依兩造所簽委託書,並無被告不得終止委任契
約之約定,參酌委任契約係委託處理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自
不得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即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處。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
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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