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中文姓名: 李氏戀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重入
國許可證(證號:398441號)沒收。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
日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上偽造之「內政
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OD000000
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證號:3984
41號)、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OD00000000
號)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就
95年2月19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入境臺灣犯行,以及偽造
外僑居留證之犯行行為後,關於:
(一)刑法第212條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刑法修法施行前即95年2月19日所犯之偽造公印
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綜合上
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於95年2月19日持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臺灣,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阮先生」就偽造重入國許可證部分,係屬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我國法院就
此部分並無審判權,而無從審究。又被告於95年2月19日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黃先生」共同偽造外僑居留證,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就此犯行,與「黃先生」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與偽造公印文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
於96年1月間行使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95年2月19日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重入國許
可證(證號:398441號)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且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沒收;扣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
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218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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