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六合彩」商標」補充為「...『六合彩』商標(如附件2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更
正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基於使用、販賣之概括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1行「使用近似之『六合彩』商標
圖樣」更正為「連續使用與附表商標『六合彩』近似之商標圖樣」。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足使有關消費者混淆誤認」。㈤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經核本件被告使用偵卷(第27頁)所附商品上之商標字樣及附件2所示之商標字樣,二者圖案、字形顏色雖非全然相同,然文字一致,總括其全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所使用之圖案及文字近似於告訴人專用之前開商標圖樣,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僅論被告有同法第82條之罪嫌,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使用近似商標之犯行,顯為聲請效力所及,聲請人應係漏載同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名,併予敘明。
三、被告先後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行,及多次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惟侵害商標權人權利,損及消費者利益,不利市場公平競爭,其攀附他人商標價值之犯罪動機、手段,顯有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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