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95號、第22655號、第187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0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除有不法目的外,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而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名義帳戶,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7日,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銘 」之男子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租丁○○所有之4帳戶,於同日21時許,丁○○即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將其前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銘」指派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阿銘」及其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阿銘」指派之男子則當場給付丁○○2000元,並表示日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6000元。而「阿銘」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迨該等被害人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所有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經證人戊○○、乙○○、甲○○、丙○○、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第8、9頁、98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103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68號卷第26、27頁),且有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報紙分類廣告、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第10、11頁、98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9、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第27頁)、華南銀行98年6月4日(98)華生存字第209號函暨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6日(98)國世銀二重字第0700009800159號函暨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98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774號函暨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000號卷第12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33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第13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
1行為同時出租4帳戶,其中出租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之行為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所示5件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侵害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
1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甲○○、丙○○、己○○、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供他人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術│帳戶│金額│││││││(新臺幣)│├──┼───┼────┼──────────┼─────────┼─────┤│1│戊○○│98.4.21│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20,237元│││││廣告,迨戊○○依報載│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向戊○○│││││││佯稱辦理貸款應先繳申│││││││辦費及保證金,致賴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甲○○│98.4.21│在網路聊天室以網友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93,000元│││││義,向甲○○取得電話│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碼後,以電話聯繫周│2520號││││││德至,佯稱邀約見面,│││││││迨甲○○到達約定地點│││││││,佯稱須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丙○○│98.4.21│透過MSN即時通訊以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13,000元│││││友名義,佯稱邀約見面│東分行帳號00000000││││││,並須確認身分,致趙│2520號││││││ 晉宏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己○○│98.4.22│在UT聯盟網站以網友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20,000元│││││義,佯稱提供援交,向│東分行帳號00000000││││││己○○取得電話號碼後│2520號││││││,以電話聯繫己○○,│││││││佯稱須確認身分,致謝│││││││政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乙○○│98.4.21│散佈代辦貸款之廣告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36,400元│││││紙,迨乙○○依其上所│號000000000000號、││││││載電話聯繫後,向黃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傑佯稱辦理貸款應先繳│重分行帳號00000000││││││手續費,致乙○○陷於│9101號││││││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