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丙○○前兩度因搶奪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71、2837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後者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3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分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091、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3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與前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對面某處,以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未據扣案)竊取所有人及車號均不詳之黑色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代步並在臺北市區隨機尋找行搶目標,後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見甲○獨自在該處人行道上行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甲○所有當時手提之皮包乙只(內放有現金新臺幣
2千餘元、行動電話1具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鑰匙1串、悠遊卡1張、小皮夾與電池各1個、電話簿1本等物),得手同時並騎乘該車往和平西路方向逃逸,且除將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留供己花用外,又將該皮包(含其他物品)及機車分別棄置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花圃及臺北市○○路○○巷口,因而未能尋獲,惟仍為警在甲○當日報案後,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得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曾插入使用,故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且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具(已歸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98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核與其警、偵訊中自白騎竊來之某黑色機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後又將現金、手機以外之物品及該機車棄置,然到案後有帶同員警前往該兩處指認拍照等情相符,證人甲○亦就其遭搶及皮包內所放物品明細暨行搶之人騎乘某深色中古機車犯案之事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而上開查獲經過,又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門號之申用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指認丟棄機車與物品位置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甲○之行動電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個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兩度因搶奪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71、2837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後者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3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分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091、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3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與前揭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衡諸查獲經過可知,乙○○等查獲員警於被告98年6月18日經通知到案第1次接受警詢坦承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受理被害人甲○之報案,又透過調得之雙向通聯記錄掌握被告使用之門號曾插入被害人行動電話內使用,且經調閱又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此均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顯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承辦員警已根據上開客觀事證而為被告涉犯本件竊取機車後行搶路人財物之合理質疑,並非無確切根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自非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當無從援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又雖被告另案為檢察官訴以曾於本案98年5月29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在某地竊取某不詳機車後於當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麗水街口搶奪行人 蔡淑惠 手提包得手,復於當晚8時37分前某時在某地竊取某不詳機車後於當晚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搶奪 詹曉珮 手提包得手(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0001、17752號起訴書,本院現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案件另案審理中),該等事實除據被告堅詞否認外,就搶奪該兩被害人財物之犯嫌縱係屬實,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就該兩案犯嫌犯案時所騎乘竊得之不詳機車,亦無證據證明即係本案被告行搶時所用竊得之機車,況依卷附詹曉珮案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畫面(見偵卷第65頁),該案犯嫌乃穿米色衣服、騎乘銀色機車,此與本案甲○所述犯嫌(即被告)行為時穿著及車身顏色都是深色(見同卷第23頁)顯然不符,是難認本案與該另案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關係,自無需併予審究論處,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己缺車代步及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後搶奪行人財物,前已屢有搶奪之前案紀錄又犯本案,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此次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終究未能尋獲行動電話以外之財物並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與所搶之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期自新。
六、末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上開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然其此次犯罪時間係集中在同一日,並非綿延數月或以上,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此所犯之搶奪等罪或偵查審理中之另案犯嫌有關,況公訴人亦無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是審酌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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