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世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伊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該案其他共犯已坦承犯行並經起訴,證實確因再審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經航空警察局偵查員深入追查而查獲,伊雖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但因其他共犯尚在羈押禁見中,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伊因而撤回上訴,錯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憑以作為再審原因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條既係規定輕於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揭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原法院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無非法律適用當否之問題,對於原判決認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再審聲請人所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只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
五、惟查,抗告人謂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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