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相對人 陳偉傑
陳宜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偉傑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陳偉傑、陳宜佳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偉傑、陳宜佳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偉傑、陳宜佳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偉傑係伊所聘用之員工,於試用期間擔任協理職務,相對人陳宜佳係陳偉傑之配偶,為印尼華僑,印尼名字為SRISUNDARI,伊因擬於印尼設廠,遂委由陳偉傑處理相關事宜,並借用陳宜佳於印尼開設之帳戶,供伊匯款至印尼開銷使用,詎陳偉傑、陳宜佳心存不軌,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伊佯稱已看中印尼BOGOR某工業區之廠房,需支付廠房租金等美金10萬元,伊乃於同月19日如數匯款至陳宜佳帳戶, 惟渠 等於領取帳戶該款項後,即無故曠職,不知去向,逃匿無蹤,嗣經伊對渠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渠等迄未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到案說明,又陳宜佳為印尼華僑,縱有財產,亦設置在印尼,對其執行,應在外國為之,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試用切結書、陳宜佳在印尼私人銀行帳戶、交易憑證、刑事告訴狀及檢察署開庭通知為證(見本院卷8至13、29頁),復經本院調取陳偉傑前案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陳宜佳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21至37頁)所示,陳偉傑已於100年1月25日遭通緝,陳宜佳亦已於99年5月13日出境,渠等行蹤不明,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及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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